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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進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318、5568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進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汁牛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辜進盈(下稱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53318卷第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果汁牛奶1瓶為被告行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一)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蘋果紅茶1瓶及東港蝦丸1包、牛乳2瓶業據被害人賴佑銘、蕭言庭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53318卷第71頁、偵55687卷第67頁),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87號
被 告 辜進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進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其因缺錢花用且飢餓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龍門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果汁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攜離店內,並飲用完畢。
(二)於112年9月10日上午8時6分許,前往上址之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蘋果紅茶1瓶及東港蝦丸1包(價值共計7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攜離店內。
嗣因該門市經理賴佑銘察覺有異,在上開門市附近之道路攔阻辜進盈,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蘋果紅茶1瓶及東港蝦丸1包(業已發還賴佑銘)。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美村綠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果汁牛乳、綠豆沙牛乳各1瓶(價值共計9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攜離店內。
嗣因該門市營業員蕭言庭察覺有異後,追至店外攔阻辜進盈,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果汁牛乳、綠豆沙牛乳各1瓶(業已發還蕭言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進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佑銘、證人蕭言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3份、刑案蒐證照片2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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