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9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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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2028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品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B112028A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穎犯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由黃品穎所使用配賦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係於被告AB000-B112028A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2月8日,始增訂公布施行,是依刑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AB000-B112028A本案所為,應無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規定之適用,故被告AB000-B112028A所為,應依其行為時已明文之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規定論處,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黃品穎於社群網頁張貼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乃屬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為觀覽之散布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所為係以他法供人觀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雖認被告黃品穎所為,係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罪名,惟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即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之性影像)」,除在客觀上,散布客體為竊錄之他人性影像外,在主觀上,行為人亦須對性影像係竊錄所得乙事有所認識,始可成立該罪名,而本案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品穎對於告訴人之性影像係竊錄所得乙事,有所認識,是尚難認被告黃品穎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罪名;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黃品穎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罪名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黃品穎所犯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起訴法條係由重罪變為輕罪,變更後之輕罪構成要件並為變更前之重罪所包括,是對被告黃品穎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AB000-B112028A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擅自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而被告黃品穎則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擅自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渠2人所為均造成告訴人隱私權利之危害,確屬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但迄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暨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依竊錄內容或散布方式等情事之各自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被告黃品穎所使用散布性影像之工具即配賦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參見偵卷P22至23之被告黃品穎警詢筆錄),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AB000-B112028A所使用之竊錄工具即手機1支,已為被告AB000-B112028A所丟失乙節,為被告AB000-B112028A所供認(見偵卷P19),是該手機在事實上已無從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319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AB000-B11202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黄品穎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B112028A與代號AB000-B112028女子原為男女朋友,代號AB000-B112028A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代號AB000-B112028A男子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趁代號AB000-B112028女子不注意之際,無故以手機拍攝代號AB000-B112028女子之後背部及臀部照片2張、正面及側面裸體照片2張,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代號AB000-B112028女子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黃品穎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上開內容為代號AB000-B112028女子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電磁紀錄,嗣因與代號AB000-B112028女子發生吵架糾紛,一時氣憤,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至6月間之某日,經由手機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名稱為「qq_88o3」之帳號,上傳張貼上開內容為代號AB000-B112028女子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照片4張,而未經代號AB000-B112028女子同意,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未經同意攝錄之性影像。
三、案經代號AB000-B112028女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即代號AB000-B112028A經傳未到。
然查,上開事實分據被告即代號AB000-B112028A於警詢,及被告黃品穎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B112028女子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INSTAGRAM帳號「qq_88o3」之申登資料、IP位置申登人通聯調閱查詢單、「as1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註冊資料、INSTAGRAM帳號「qq_88o3」網頁列印資料暨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即代號AB000-B112028A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被告黃品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內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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