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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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仁義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尚以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

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與前案竊盜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林秉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且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攤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證(見偵卷第61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02號
被 告 劉仁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義前因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12年7月7日20時3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二街進復興路5段之停車格旁,見林秉毅所有安全帽放置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再於翌(8)日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與自由一街口,欲販售該安全帽,嗣林秉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仁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秉毅於警詢時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及告訴人報案紀錄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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