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1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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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須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須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須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須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温○○、孫○○為侮辱,參照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妨害公務之執行,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警員温上鋒已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1號
被 告 楊須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須任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凌晨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温○○、孫○○值勤,刻意徒步經過並以言語挑釁,且楊須任明知員警温○○、孫○○穿著警察制服到場執行巡邏職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台語)」穢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温○○、孫○○(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見狀旋即將其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須任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罪嫌,辯稱:伊係辱罵在場之友人,並非辱罵執勤之員警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警方蒐證之對話錄音譯文、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雙方連續對話譯文所載,被告辱罵對象明顯非針對其友人甚明,是其辯解並非對員警辱罵云云,顯非有據,自無足採。
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須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於同一時間,同時辱罵兩名執行職務之員警,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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