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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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設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丁○○、丙○○、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坦承有出售本案門號SIM卡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有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0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通訊行,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古兆樟、郭慧君名義(均另案偵辦)及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丁○○、丙○○、戊○○,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一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瀞瑩(另案偵辦)向一卡通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丙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轉帳至以乙○○所提供門號申辦之上開甲、乙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甲○○、丁○○、丙○○、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丙○○、戊○○於警詢時相符。
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公司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丁○○、丙○○、戊○○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甲○○、丁○○、丙○○、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否認得到報酬,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甲○○ (提告) 假交易 111年6月3日9時27分許,轉帳1600元至黃瀞瑩一卡通帳戶 於111年6月3日14時15分許,轉帳4萬3800元至甲帳戶 2 丁○○ (提告) 假交易 111年6月3日11時56分許,轉帳4200元至黃瀞瑩一卡通帳戶 同上 3 丙○○ (提告) 假交易 111年6月3日14時34分許,轉帳7000元至黃瀞瑩一卡通帳戶 111年6月3日14時47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乙帳戶 4 戊○○ (提告) 假交易 於111年6月3日14時35分許,轉帳7000元至黃瀞瑩一卡通帳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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