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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貫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之201包廂內,與丙○○(所涉傷害罪嫌另案審理)因債務問題起口角爭執,甲○○嗣負氣欲離去時,遭丙○○拉扯頭髮制止,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腹壁挫擦傷、下背部挫傷、雙手肘、雙膝及右手挫傷、左手挫傷併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趙○○、林○○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4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即傷害告訴人,所為自無可採;
惟審酌被告徒手攻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致傷勢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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