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丁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精選胡桃908克2包、舒特膚潔凝脂2盒、RBK-有趣ㄅㄆㄇABC平板電腦1件、RBK-吼!動物王國有聲百科平板電腦1件、100%楓康漿1公升6罐、山榮起司帆立貝340公克1包、鮭魚沙拉1盒、福記日式滷蛋1包、秘魯藍莓1盒及有機雨衣甘藍1包等物,已據員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5-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張丁云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好市多量販店臺中店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陳列架上之精選胡桃908克2包、舒特膚潔凝脂2盒、RBK-有趣ㄅㄆㄇABC平板電腦1件、RBK-吼!動物王國有聲百科平板電腦1件、100%楓康漿1公升6罐、山榮起司帆立貝340公克1包、鮭魚沙拉1盒、福記日式滷蛋1包、秘魯藍莓1盒及有機雨衣甘藍1包(市價新臺幣8541元)得手後,僅另結帳福記日式滷蛋2包,而未將上揭竊得之物取出結帳,即離開收銀臺。
其在出口畫單時,為店員發現報警後,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財物(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丁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為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