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3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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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彩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彩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店內財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偵卷第71頁和解書)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2次同質性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2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偵查中所陳報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審酌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僅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案發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行動電源1台,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犯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民事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經以上開方式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許彩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彩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鄰居生活館霧峰分店內,趁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下稱本案行動電源),將其放入隨身包包後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副店長陳丘樺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惠萍委由陳丘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彩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丘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與本案行動電源同款之商品照片1張及民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本案行動電源雖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嗣後已至店家與其達成和解,並賠償79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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