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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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堃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堃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成立1次賭博罪名。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行期間、簽賭金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偵卷第22至2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23號
被 告 吳威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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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明知「金鈦金」博奕網站(網址:wlc.tg908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仍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時起,至同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7住處,多次利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金鈦金」博奕網站進行賭博。
其方式係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宇哥」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博奕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登入「金鈦金」博奕網站成為會員,再以儲值取得之點數,下注539彩券,且依「金鈦金」博奕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
如押注賭贏,可獲取一定賠率之點數,如押注賭輸,則點數悉數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吳威德若欲把贏得之點數轉換成現金,則由「宇哥」依上開博奕網站即以1:1比例轉換之金額,持現金交由吳威德收受,吳威德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金鈦金」博奕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賭博財物。
嗣警查緝「「金鈦金」博奕網站,發現吳威德於該網站之會員下注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吳威德所有之前開下注用ASUS筆記型電腦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網站下注明細資料、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1年1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金鈦金」博奕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案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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