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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問題,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黃詩嘉(下稱告訴人)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1號
被 告 黃文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揚與黃詩嘉係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黃文揚因認家人拒絕與其聯繫並給予援助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居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不然要死一起死」、「要馬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文字予黃詩嘉丈夫蔡易錡,蔡易錡再將上述內容轉知黃詩嘉,使黃詩嘉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詩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揚固不否認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我確實有做這樣的事情,我感到抱歉,但我並不是有意去傷害一個家,我沒有放火的意思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嘉指述綦詳,並有LINE對話擷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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