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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1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立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立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二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友人「阿國」放在伊住處,伊不知「阿國」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113年度偵字3411號卷第63-65頁),被告既無法提供「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6年6月5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第13-28頁),足見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守法自制,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持有毒品之方式及數量甚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113年度偵字3411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0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3411號卷第45頁),其中編號2所示殘渣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捲菸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09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送驗數量:0.64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0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
被 告 蕭立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0
0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立維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其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同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661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21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立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6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09號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因包覆甲基安非他命,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該殘渣袋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殘渣袋併予沒收。
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捲菸 1支 驗前毛重0.68公克,驗後毛重0.6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驗前毛重0.18公克,驗後毛重0.1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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