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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而被告於前於104、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5、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105年度中簡字第941號、106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6罪)、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暨其於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0日9時40分許,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警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查訪,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案件及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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