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6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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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浤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浤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因而未遂」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行關於「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夏浤秝係將活益比菲多1瓶從貨架上取下,並放入自己之外套口袋內,堪認其已將竊得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已該當竊盜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成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犯行已為告訴人張宜婷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復為員警查扣被告竊得之活益比菲多1瓶且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

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活益比菲多1瓶,業據員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夏浤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浤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醫德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張宜庭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販售活益比菲多1瓶(價值新臺幣35元),未結帳離開超商大門時,為張宜庭發現並攔阻因而未遂,經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活益比菲多1瓶(已發還張宜庭)。
二、案經張宜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浤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宜庭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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