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6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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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騰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關係,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論罪科刑。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因相處不睦產生糾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法庭上之言論,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情緒,而在公開法庭上及本院司法大廈3樓,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現無業,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肅股
112年度偵字第48351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同居期間約自民國97年至109年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於112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大廈4樓刑事第十四法庭公開法庭庭訊中,當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老基掰」、「畜生」等語辱罵甲○○,庭訊完畢簽完名後,雙方下至3樓,乙○○故意把甲○○手中的瓶水打到地上,接續前開犯意,再以上開言詞辱罵甲○○,足生損害於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事件詢問筆錄、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522、15001、21179號傷害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雖然在上開地點2次辱罵告訴人,惟2個地點距離甚近,且時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手法相同,被告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接續犯意而為,應包括認為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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