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7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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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3行關於「I PHONE 7 PLUS」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 7 PLUS」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國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P63)暨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3次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行竊所得之物即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及貝納頌經典曼特寧1瓶、純粹喝重乳拿鐵1瓶、優意思草莓優格飲1瓶、優意思藍莓優格飲1瓶,以及VEMAR手提包1只,已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速偵卷P135至139),是被告上開行竊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自被告扣得之GALAXY S22行動電話1支及斜背包1只,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且依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應該是我路過順手牽羊拿的」等語(見速偵卷P71),亦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3號
被 告 張國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
雄○○○○○○○○○)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工作台上,徒手竊取盧彥銘所有之I 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又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日新店內,徒手竊取陳舒婷管領之貝納頌經典曼特寧1瓶、純粹喝重乳拿鐵1瓶、優意思草莓優格飲1瓶及優意思藍莓優格飲1瓶(價值13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三)再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櫃台下方,徒手竊取郭珮綺所有之VEMAR手提包(價值1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陳舒婷發覺失竊報警,為警到場盤查張國龍,扣得VEMAR手提包手提包1只(已發還郭珮綺)、I 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盧彥銘)、GALAXY S22行動電話1支、貝納頌經典曼特寧1瓶、純粹喝重乳拿鐵1瓶、優意思草莓優格飲1瓶、優意思藍莓優格飲1瓶(已發還陳舒婷)及斜背包1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舒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彥銘、郭珮綺於警詢證述情節、告訴人陳舒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盜商品,因已返還證人盧彥銘、郭珮綺及告訴人陳舒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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