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7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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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敏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敏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悟,不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火車頭店以新臺幣2000元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店家不再追究,此有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

暨考量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純淨眼唇卸妝液1件、迷你繽紛可可球2包、嗨啾酸酸青蘋果軟糖3條,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將所竊得之純淨眼唇卸妝液1件、迷你繽紛可可球2包、嗨啾酸酸青蘋果軟糖2條交予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並與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火車頭店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竊得商品之價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
被 告 周敏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敏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火車頭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員黃○慈所管領之純淨眼唇卸妝液1件、迷你繽紛可可球2包、嗨啾酸酸青蘋果軟糖3條(價值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220元、78元、75元,共計373元)得手未結帳,僅結帳大粒果實蜂蜜草莓優格1個(價值35元)即離去,並將嗨啾酸酸青蘋果軟糖1條食用完畢。
嗣黃○慈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純淨眼唇卸妝液1件、迷你繽紛可可球2包、嗨啾酸酸青蘋果軟糖2條(已發還)。
二、案經黃○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敏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商品,然辯稱:本次是因剛從臺北回來,精神壓力很大才這樣,伊很後悔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前揭商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又自卷附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係徒手分別自不同貨架上竊取前揭3樣商品,且離去時有至櫃台結帳上開優格1個,難認其當時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已與該店家和解並賠償2000元,有切結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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