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8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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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敏浤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敏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敏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

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因飢餓而行竊之動機、所竊得之食物價值非鉅,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林亞潔之損失。

再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稱已食用完畢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9號
被 告 藍敏浤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市○區○○○○○○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敏浤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元商店」旁,見林亞潔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鉤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8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便當,得手後揚長而去。
嗣林亞潔發現該便當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敏浤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亞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便當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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