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58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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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束泰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束泰希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束泰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9頁)暨自陳未參加教育召集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個人就業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束泰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D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束泰希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2年忠貞甲字第250200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上開召集令,詎束泰希明知應於112年7月22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龍昌營區,向憲兵後備第708連(臺中憲兵隊)報到接受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未參加該次召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束泰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報到人員函送法辦審查資料、憲兵後備第708連(臺中憲兵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教育召集令回執、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寄存送達照片、永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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