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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依法不得持有」之記載,補充為「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2年11月11日0時」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1日0時55分許」。
㈢補充「偵辦刑案照片37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持有毒品之來源是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大峰」之人,也就是林育璋等語(偵卷第21、35頁)。
然林育璋涉嫌於112年11月11日0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拘提林育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7號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15072、15073、1507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足認林育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已於112年12月4日遭檢警查獲,顯非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之上開供述,員警始開始對林育璋進行蒐證。
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33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成分 鑑驗結果 1 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6.6042公克 驗餘淨重:6.575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4.1511公克 驗餘淨重:4.134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註:送驗晶體4包,送驗單位指 定鑑驗2包。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4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 檢品編號B0000000 至B0000000) 送驗淨重:10.7553公克 驗餘淨重:10.60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0.7 553公克,純度78.0%, 純質淨重8.3891公克 備註: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 重15.3708公克,愷他命總 純質淨重11.9892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0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林育璋(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偵辦)以新臺幣4萬4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50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5日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4包(檢驗前總淨重15.3708公克、總純質淨重11.9892公克)、K盤1個、電子磅秤1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有該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毒品4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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