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1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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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凃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被 告 黃凃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凃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4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凃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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