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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岳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補充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其於警詢時亦矢口否認在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然查,」更正為「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頁),且」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岳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9日8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猶未戒絕毒癮,於數日後又犯本案,且同時施用2種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
然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
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被 告 莊岳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地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岳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8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
嗣因莊岳翔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19日8時47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岳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亦矢口否認在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然查,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53)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3)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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