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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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啓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啓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廖柏舜所有」更正為「廖柏舜使用」,第3行「F9T-790號」更正為「F9T-970號」,第4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8月11日為警查獲影像」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啓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再考量其所竊金額、犯罪情節、手段及動機;

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86號
被 告 鍾啓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啓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見廖柏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置物箱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廖柏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廖柏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啓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柏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為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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