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2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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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P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P0000000A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AB000-P0000000A(甲女)與告訴人AB000-P0000000(乙男)係夫妻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擅自登入告訴人之電腦,且恣意存取告訴人隨身碟內之性影像紀錄檔案,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實不足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34號
被 告 AB000-P0000000A(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P0000000A(女性;
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AB000-P0000000(男性;
00年0月生;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下稱乙男)之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女與乙男因互相有婚姻、感情問題且互相認對方有外遇情事而相處不睦。
詎甲女為探知乙男與其他女性外遇、相處等資訊,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13時許,在雙方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進入乙男房間內後,即未經乙男同意,擅自輸入乙男使用之電腦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電腦,並在電腦系統內搜尋上開資訊無獲後,隨即拿取乙男所有並置放在書桌抽屜內之隨身碟1個(其內存有乙男與其前女友之性影像;
下稱系爭隨身碟),並將系爭隨身碟插入甲女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讀取後,複製該隨身碟內存放之上開性影像並存放在該筆記型電腦內後,隨即將該隨身碟放回原處,足以生損害於乙男(甲女另涉有刑法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坦承客觀事實)。
(二)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系爭隨身碟內之上開
性影像及影像截圖、被告使用之上開筆記型電腦複製、儲
存系爭隨身碟內上開性影像之歷程記錄、被告與告訴人之
網路通訊對話記錄。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59條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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