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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數為2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李文彬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0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實質審究後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理由在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含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既曾因此而受刑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管控,卻又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犯下本次案件,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故以此個案而言,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新臺幣2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因已發還而未宣告沒收部分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已發還無庸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業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詳附表編號2之「備註」欄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被害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 已發還無庸沒收之物 備註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有昇 新臺幣200元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有昇 新臺幣100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次),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假釋出獄,於111年5月20日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12年11月22日8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天佑宮內,以黏有雙面膠條之硬幣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天佑宮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又於㈡112年11月28日9時34分許,再度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天佑宮,以相同手法,竊取香油錢100元,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逃離之際,遭天佑宮委員劉有昇發現並將其制伏在地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李文彬持有、黏有硬幣之之雙面膠條1條、現金100元(已發還予劉有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有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所竊得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所竊得之現金1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共竊得現金12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之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黏取到1個紅包袋,裡面只有200元等語,而依被害人劉有昇之指訴,僅能證明天佑宮香油錢遭竊之事實,而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害人提供之天佑宮112年11月22日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8時43分許,在天佑宮內以雙面膠條黏取得一紅包袋後,即將該紅包袋放入長褲口袋後離開現場,未於現場開封紅包袋查看金額之事實,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是並無其他證據足證遭被告112年11月22日當日竊得之款項為1200元,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應認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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