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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博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簡博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物,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已棄置本案悠遊卡,且未賠償告訴人李詠馨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持用本案悠遊卡消費,獲得消費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43元之利益,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審酌該消費利益客觀上難以原物形式進行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43元。
㈡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含本案消費後所餘儲值金額7 元)雖亦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悠遊卡棄置於柳川溪內等語(偵卷第29頁),惟考量悠遊卡本身價值及該悠遊卡內所餘之儲值金額甚低,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46502號
被 告 簡博樹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博樹於民國112年8月3日17時30分許至22時46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二街地上,拾獲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李詠馨數位學生證1張(由李詠馨借予同學後,於8月3日晚間,在臺中市北區中友百貨附近遺失,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50元,悠遊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2年8月3日2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汶莊門市」,持上開悠遊卡學生證刷卡消費購買43元之統一蔥燒牛肉碗麵1碗及康貝特飲料1罐,嗣再將該數位學生證棄置在柳川溪。
嗣李詠馨發覺學生證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悠遊卡消費記錄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循線再通知簡博樹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詠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博樹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博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詠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告訴人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消費紀錄各1紙及翻拍自「7-11便利商店汶莊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雖持含悠遊卡功能之數位學生證消費購物,然悠遊卡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卡片內尚有儲值金額,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悠遊卡消費完全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相同,此為週知之事實。
換言之,使用悠遊卡者是否為卡片所有人,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付款時之消費流程,店員乃至收費設備均無需判斷持用者是否為卡片所有人,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消費付款。
是被告單純花用上開卡片內已有之儲值金額,並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其所為,亦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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