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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含電源線壹條及滑鼠壹個)及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8列所載「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取得『贏玖九』簽賭網站(http://kwin98.net及http://xg.kwin98.net,下稱本案網站)之代理權限帳號『ew211』及密碼『aaa888』,並招攬…」應補充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取得『贏玖九』賭博網站(http://www.kwin98.net及http://xg.kwin98.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帳號『ew211』及密碼『aaa888』後,即與該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所,以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及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招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該不詳網友及「贏玖九」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某時止,招攬不特定人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即符合上開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行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年之內為必要,此為本院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本案犯行期間為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某時止,被告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即開始為本案犯行,雖其行為終了時,已逾前案執行完畢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賭博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亦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1條及滑鼠1個)及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0、4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偵查中供稱:伊與「贏玖九」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約定其可抽取賭客下注賭金2.8%之退水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2頁),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並無獲利,因為是算信用額度,有時甚至拿不到錢,賭客輸了也不給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確有取得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66號
被 告 鄭光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取得「贏玖九」簽賭網站(http://kwin98.net及http://xg.kwin98.net,下稱本案網站)之代理權限帳號「ew211」及密碼「aaa888」,並招攬及提供不特定賭客本案網站之簽賭帳號及密碼,再由各該賭客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自行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即可獲得依賠率所計算之彩金;
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網站所有,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且鄭光程另外可由簽賭金退水約2.8%。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9月25日6時50分許,至鄭光程當時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營業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用來登入本案網站之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本案網站之網頁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賭博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猶未認知賭博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扣案之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另依卷附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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