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5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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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淑華素昧平生,僅因行車細故心生不滿,即公然以輕蔑、使人難堪之手勢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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