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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遺失之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2元)任意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復增加被害人尋回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時間長短、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及現金402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但已經返還予被害人,有被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被 告 楊志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夾河壩」夾娃娃機店內,拾獲洪偉睿所遺失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零錢共計新臺幣40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洪偉睿發現錢包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睿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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