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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安於民國112 年5 月14日晚間6 時47分許騎乘向友人鄭閎佾(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車牌號碼MDX-018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三號門娃娃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見陳良彰所有夾娃娃機上方放置公仔2 組(據陳良彰所稱公仔2 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公仔2 組得手後,旋即騎車載運離去。
嗣陳良彰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7至69、139 至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彰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75至85、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14 、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10 年5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彰化地院判決等證明之(偵卷第9 至48、125 至129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6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其因欠錢被逼債因而行竊等語(偵卷第141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竊盜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63頁),是慮及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從事竊盜犯行,自無從輕量刑或處以拘役刑之餘地;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未扣案之公仔2 組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已將竊得之公仔2 組予以變賣,並獲得2500元價款云云(偵卷第69頁),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未扣案之公仔2 組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
準此,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為公仔2 組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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