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5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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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5號、113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國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與竊盜物品,客觀上有明顯區隔,顯屬犯意個別,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因所管領物品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經營商品販售業務的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無證據證明曾攜帶兇器為之,而犯罪手段和平,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黃璨若取回,有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單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45頁),致未擴大告訴人黃璨若財產損害之情形,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物品,迄今未歸還或賠償給被害人張郡恬、告訴人周𨽻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顯示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目前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113年度偵字第4810號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罪之宣告刑及宣告刑總和上限、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被告在短時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⒈查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微醺乳酸雞尾酒3瓶、衛生冰塊1包、台鹽鹼性離子水2瓶,以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短褲10件,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張郡恬、告訴人周𨽻娟,已如前述,因該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上龍304不銹鋼綠茶煎藥球」1個,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黃璨若領回一節,已如前述,並有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單1份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45頁),該竊得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112年9月27日、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寶雅居家五金」)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112年11月9日、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微醺乳酸雞尾酒三瓶、衛生冰塊一包、台鹽鹼性離子水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間:112年10月12日、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服飾店)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短褲十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3年度偵字第1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0號
被 告 彭國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0
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3時44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居家五金」店內,徒手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黃璨若所管理,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之「上龍304不銹鋼綠茶煎藥球」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門。
該店店員發現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命彭國亥提出上開竊得商品扣案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884號)。
㈡於112年11月9日15時32分,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美德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由店員張郡恬所管領,總價值新臺幣320元之微醺乳酸雞尾酒3瓶、衛生冰塊1包、臺鹽鹼性離子水2瓶,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逃逸。
嗣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885號)。
㈢於112年10月12日17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服飾店,徒手竊取周𨽻娟所有掛於貨架上價值690元之短褲9件、價值790元之短褲1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周𨽻娟該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0號)。
二、案經黃璨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周𨽻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國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涉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璨若於警詢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單、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遭竊物品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郡恬於警詢中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𨽻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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