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欄補充員警職務報告2紙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黃益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 ㈣、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黃益昇因違反毒
-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 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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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欄補充員警職務報告2紙(見毒偵3442卷第41至42頁、毒偵3502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益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入所勒戒,於110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均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黃益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6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經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毒偵卷第11至1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至26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3442卷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4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
被 告 黃益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益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106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經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5月30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敲破之玻璃燈泡燃燒後再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黃益昇另涉竊盜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於翌(31)日13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㈡於112年5月9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敲破之玻璃燈泡燃燒後再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黃益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翌(10)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昇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釋放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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