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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車牌號碼000-0000奧」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許皓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後背包1只,乃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7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07號前,徒手竊取許皓翔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奧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只,得手後,離開現 場。
嗣經許皓翔發現失竊報警,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號,發現鄧世國與上開失竊之後背 包,經許皓翔至警局確認後背包(已發還許皓翔)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許皓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許皓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相片4張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許皓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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