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部分除「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113年度毒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逸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所為確有不該,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毒偵80號卷第1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8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80號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張逸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逸威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自綽號「Dann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1.2165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22日8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該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8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