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7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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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正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景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入住宅犯行,因被告另案在監,前於偵訊時已表示希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要再提訊等語(見偵卷第87頁)之意見,本案未轉介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等節;

兼衡其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1號
被 告 林景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正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14時40分許,趁盧俊為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道路000○0號之分租套房1樓大門未確實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前址分租大樓之樓梯間,並至郭庭瑋所居住之102號房敲門,經郭庭瑋出門查看後,發現林景正躲藏在該分租大樓大門入口轉角處。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庭瑋、盧俊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正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庭瑋、盧俊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套房管理委任書、套房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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