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7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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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菖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持本署檢察官針對另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核發之拘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菖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雖同意員警採尿送驗,惟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中古車業等生活狀況(偵卷第5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尚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不良素行(詳本院卷第13至4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洪菖澤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菖澤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7、378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81、598、610、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15時30分即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拘獲,後洪菖澤在警詢中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檢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菖澤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在警詢亦矢口否認在接受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然查,被告在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7、378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81、598、610、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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