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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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益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1、2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9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林益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益輝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9日15時許,經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於同日16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益輝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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