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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手持水果刀恐嚇他人,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年逾七旬,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堪認良好,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衡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冬股
113年度偵字第4336號
被 告 陳 煌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因要求謝政德將機車牽離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謝政德不予理會,陳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2把(未扣案),前往謝政德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作勢攻擊,使謝政德見狀後擔憂遭陳煌持刀傷害,乃將前開機車牽離,陳煌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政德,使謝政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政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其水果刀前往告訴人謝政德住處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是想嚇嚇告訴人,沒有砍他或恐嚇他的意思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影像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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