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8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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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達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達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達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逾5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恣意在天星社區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李春陽口出「幹你老母雞掰啥小」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賭博、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6號
被 告 朱達通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達通與李春陽均係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100巷91弄天星國家別墅社區(下稱天星社區)之住戶。
緣天星社區為處理社區污水事宜,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選出得標廠商進行污水處理,後於同年底因發生履約款給付爭議,遂於同年12月9日前往曾朝榮議員服務處進行協調。
嗣天星社區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召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朱達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老母雞掰啥小...想告我是嘛,隨時啦...」等語,辱罵在場之李春陽,而生損害于李春陽之名譽。
二、案經李春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達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春陽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可參。
此外,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恐嚇之故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現場,以:「因為不符資格,所以到曾朝榮服務處去協調後,由曾朝榮那邊盡力的幫社區的忙,去搞了一個機電污水處理的甲級廠商來用印,造成了環保局勉為其難的接受。」
等語,而誹謗當時擔任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供參照。
訊之被告朱達通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傳述不實的事情等語。
經查,被告於固於上開時、地有發表上開言論,然經訊之告訴人陳稱:「朱達通在會議上說我們那屆的管委會找污水廠商是東湊西湊,朱達通又在會議上罵我五字經幹你娘機掰,但是在這之前111年12月9日我們有去曾朝榮議員那邊協調,請他幫忙找合法的機電業者幫我們用印。」
等語,足見被告在會議上所述告訴人曾前往曾朝榮議員尋找污水處理廠商處理一情非虛,縱若被告認為該污水處理廠商資格不符,然此係針對社區管理事務所為之評論,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適當評論,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真實惡意。
被告上開所為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判決見解,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在同一時、地所為之發言,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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