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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桂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桂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蘇桂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竊取瑞穗低脂鮮奶1瓶、豬梅花肉片2盒、菠菜1把及杏鮑菇1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瑞穗低脂鮮奶1瓶、豬梅花肉片2盒、菠菜1把及杏鮑菇1包,價值共僅新臺幣(下同)439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大;
又其中杏鮑菇1包已由告訴人徐薏淳取回,而被告就其餘部分已賠償告訴人1萬3500元;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查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然考量被告本次並非竊盜初犯,未能從先前之刑罰記取教訓,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1、被告竊取之杏鮑菇1包,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被告竊取之瑞穗低脂鮮奶1瓶、豬梅花肉片2盒、菠菜1把,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就此已賠償告訴人1萬35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3頁),若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22號
被 告 蘇桂代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桂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博館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徐薏淳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瑞穗低脂鮮奶1瓶、豬梅花肉片2盒、菠菜1把及杏鮑菇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39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該店店員張霞盤點時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薏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桂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張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上開被告竊得之商品,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扣案之杏鮑菇1包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已賠償1萬3,500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故如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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