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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紀明輝遂於000年0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給被告」更正為「謝裕豐遂於000年0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給紀明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謝裕豐6,000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堪認此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至其餘9萬4,000元(計算式:100,000-6,000=94,000)則尚未賠償,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紀明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1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裕豐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紀明輝介紹,欲入股投資「168鋼琴酒吧」(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紀明輝遂於000年0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給被告,並委託紀明輝將款項交予「168鋼琴酒吧」之負責人「曼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詎紀明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10萬元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10萬元轉交給「曼莉」。
二、案經謝裕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曼莉」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8鋼琴酒吧」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未扣案之10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必要。
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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