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1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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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順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林有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無故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

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去甲麻黃(新麻黃)等第四級毒品而持有之,且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累計達77.7公克,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有將之流入社、又無持以更犯他罪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處罰,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41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8頁),是附表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遭查扣者 備註 1 不明結晶體 2包 林有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416號鑑定書: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hyl-3-oxo-2-phenylbutyrat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Phenyl-2-propanol等成分,3-氧-2-苯基丁酸甲酯純度約3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69公克(見偵卷第57頁)。
2 不明粉末 1包 林有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416號鑑定書: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36.01公克)(見偵卷第58頁) 總計 77.7公克(41.69+36.01)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
被 告 林有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522巷12 9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有順明知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1-Phenyl-2-propanol、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等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7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之結晶體2包及粉末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1月11日1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真樂店前販售毒品時為警逮捕(所涉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附帶扣得其持有之結晶體2包(編號3、4)及粉末1包(編號5)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據=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結晶體2包(編號3、4)及粉末1包(編號5)。
且扣案之結晶體2包(編號3、4)及粉末1包(編號5)經送驗後,分別驗出㈠結晶體2包(編號3、4)部分: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總純質淨重41.69公克及微量1-Phenyl-2-propanol;
㈡粉末1包(編號5):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總純質淨重36.0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四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
扣案之上開結晶體2包(編號3、4)及粉末1包(編號5),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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