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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善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善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善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放任自身情緒,恣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並非可取;
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莫英達成和解;
參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0號
被 告 范善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善偉因故對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設商店之莫英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5分許,在該商店內對莫英恫稱:「我等一下要讓妳沒命,妳不要太給嘯(臺語)」及「我等一下叫人給妳殺死,幹妳娘機掰」等語,致使莫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莫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善偉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二)告訴人莫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該商店內於112年1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1月16日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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