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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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1個、土黃色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37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環東路3段F1社區高進補習班前」應更正為「樹孝路67巷F1社區高進補習班前」,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告訴人曾○昇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告僅係於前往新城里辦公室途中,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未關閉,始臨時起意下手行竊(見偵卷第34、78頁),又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其上固有足以識別告訴人年齡之資訊,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上開證件係放置於黑色皮夾內而未暴露於外(見偵卷第38頁),從而就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犯案過程及現場情狀觀之,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行竊對象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件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又其中於107年間所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之拘役刑部分,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29頁),竟再犯下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經鑑定為輕度、罹有精神疾患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重大傷病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見偵卷第33、45、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土黃色零錢包1個及上開皮夾、零錢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370元,均屬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健保卡、身分證及學生證各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前述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屬個人資料證明,或涉及隱私或價值不高之物,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3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東路3段F1社區高進補習班前,徒手開啟曾○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自機車置物箱中竊取曾○昇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曾○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新臺幣【下同】300元)與土黃色零錢包1個(內有7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曾○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共7張、現場位置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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