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4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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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愷他命」應補充更正為「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5行之「彩虹菸」應更正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黃振硯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雅雲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執行巡邏職務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見被告搭乘友人所駕駛之租用車妨害人車通行,故上前盤查,發現被告神色慌張、手部發抖,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交付隨身包包內之彩虹菸16支、K盤1個、愷他命1包,員警再執行附帶搜索,在車內被告副駕駛座座椅下方,查獲愷他命1包,被告並坦承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3至35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K盤1個係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36頁),足見該K盤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具有直接關聯性,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2包 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32.94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6195公克 2 彩虹菸16支 經抽驗1支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24.6840公克,總純質淨重0.8146公克 3 K盤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24號
被 告 洪雅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微笑城市大樓內,向不詳之人無償取得愷他命2包及彩虹菸16支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因搭乘友人所駕駛之租用車妨害人車通行為警攔檢盤查,洪雅雲遂主動交出上開毒品,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2.9438公克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總純質淨重0.814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犯罪現場圖、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483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41.9132公克,總純質淨重32.9438公克)及彩虹菸16支(檢驗前總淨重24.6840公克,總純質淨重0.8146公克)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扣案之前揭愷他命2包及彩虹菸16支,均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署另行簽分偵辦;
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然因該條文並無刑事罰規定,應由報告機關另為行政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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