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5,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珅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珅瑋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珅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證人即該店安全課警衛長徐苡宸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45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易卷第11-1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該店安全課警衛長徐苡宸,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88號
被 告 張珅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珅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所陳列之雪經典唇膏-綿羊油4個、安全鞋1雙及核心足弓機能鞋墊1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074元),得手後即將該等物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後即欲逃離現場,經賣場安全課警衛長徐苡宸發現遭竊而上前詢問張珅瑋是否有未結帳商品,經其當場承認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珅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苡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9張、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及賣場櫃位分布圖2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徐苡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雖出具委任狀委任徐苡宸提出告訴,惟分公司並無權利能力,其委任尚不具合法告訴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