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5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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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暫時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率然毆打被害人丙○○,導致其受有顏面擦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肩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害人偵查中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情形(後續則另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但因從未告訴,僅有表示不願追究之效力,見偵卷第21、47頁、本院卷第17頁)。

⒋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

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前因對其母親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8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並禁止對丙○○為騷擾行為,且乙○○於112年10月5日12時許經警方告知保護令內容。
詎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丙○○臉部及胸頸部,向丙○○丟鐵夾,致丙○○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肩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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