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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時點之記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復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牌臺灣啤酒1瓶,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卷第4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冬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魏建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12分許起至17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安芸商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郭媛文管領之金牌臺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往門口走去,為郭媛文發現並欄阻報警,為警扣得上開金牌臺灣啤酒1瓶(已發還郭媛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媛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建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媛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金牌臺灣啤酒1瓶,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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