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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綜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綜祐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綜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窺慾望,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竟以行動電話照相功能,無故攝告訴人之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315條之1、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隱私部位,然竊錄影像檔案已遭被告刪除,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存在,或附著於其他物品,自無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適用。
又該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惟審酌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該行動電話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均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1號
被 告 張綜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綜祐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前男女朋友。
張綜祐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租屋處,趁甲女不注意之際,無故以手機拍攝甲女下半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1張(該張照片業經張綜祐刪除),因而妨害甲女之秘密。
嗣因甲女查看張綜祐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綜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至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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