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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玉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HUONG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未遂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率爾以上開方式行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或受損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5)暨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罪質雷同、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已將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鐵器2包,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供己花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17),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最低額即300元認定之),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NGUYEN NGOC HUONG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NGUYEN NGOC HUONG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61號
被 告 NGUYEN NGOC HUONG(阮玉享,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之1室(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HU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為羅文禎管理的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鐵器物品2包(詳細數量不詳),得手後,旋以前揭機車載運離去,嗣將所竊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112年6月24日10時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上址為羅文禎管理的建築工地內,於工地內搜尋行竊標的時,為工地人員發覺追趕,NGUYEN NGOC HUONG即將機車棄置現場後徒步逃離,因而竊盜未遂。
嗣經羅文禎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NGUYEN NGOC HUONG到場,經NGUYEN NGOC HUONG坦承上開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羅文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NGOC HUONG為逾期居留失聯移工,為警查獲後,業於112年11月23日遣返越南,無從傳喚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羅文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同時竊取竊割機1臺、打鑿機3臺等物,然此節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此部分財物行為,又告訴人經本署傳喚亦未到庭提出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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