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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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2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孟淳前向劉柏程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劉柏程於取得對施孟淳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合法通知施孟淳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9時10分許到場接受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65520號)。

因施孟淳未依前揭通知到場等候,執行人員破壞門鎖入內後,發現施孟淳在房內昏睡,經消防人員護送就醫後,由執行人員將系爭房屋點交由劉柏程接管,並由劉柏程完成系爭房屋門鎖之更換。

施孟淳明知系爭房屋已由劉柏程接管,仍於同日出院後之14時18分許,未經劉柏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陳俊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將原門鎖毀棄之,足生損害於劉柏程,並侵入系爭房屋內。

嗣劉柏程據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會同劉柏程前往系爭房屋內查獲施孟淳,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本案證據除補充:「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30日中院平112司執子字第65520號命令」、「本院定期執行遷讓通知送達證書2份」、「112年10月26日執行筆錄影本」、「告訴人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照片2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

又該法條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而言,應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非本條保護之列;

至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經查,系爭房屋由告訴人劉柏程接管後尚待整頓之際,被告施孟淳隨即於同日下午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陳俊行換鎖後侵入,然該時系爭房屋內尚有諸多告訴人遺留之物品,而非處於告訴人或他人居住中之狀態,而應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合法提起告訴(見6881號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7-48頁),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已於訊問程序時補充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49-5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應併予審理;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將告訴人之門鎖毀棄後侵入系爭房屋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主觀上基於侵入建築物之同一目的,其所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具行為局部重疊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陳俊行將告訴人裝置於系爭房屋之原門鎖毀棄後,侵入系爭房屋,屬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已依法由告訴人接管,非經對系爭房屋有管領權限者之同意,不得任意侵入,竟於執行完畢之同日,無故以更換門鎖之方式,侵入系爭房屋內,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5頁)、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精神狀況等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7號
被 告 施孟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孟淳前向劉柏程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嗣因施孟淳積欠房租且未搬離該處,經劉柏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施孟淳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後,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子字第65520號辦理,並定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9時10分許執行。
而經法院通知債權人劉柏程及債務人施孟淳應於上開指定執行之時間到場接受執行,惟僅劉柏程到場,施孟淳則未到場。
法院執行人員因而於上開時間點交系爭房屋予劉柏程收受、占有,劉柏程並更換門鎖完成。
而施孟淳明知系爭房屋已經上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點交予屋主劉柏程,其已無權擅自進入該屋,惟施孟淳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犯意,未經劉柏程同意,即於同日12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鎖匠(身分不詳)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後,擅自侵入該房屋內。
嗣劉柏程據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會同劉柏程前往系爭房屋內查獲施孟淳,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孟淳於偵訊中之供述(其於警詢中保持沈默)。
(二)告訴人劉柏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員警查獲之蒐證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
被 告 施孟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施孟淳前向劉柏程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嗣因施孟淳積欠房租且未搬離該處,經劉柏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施孟淳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後,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子第65520號辦理,並定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9時10分許執行。
而經法院通知債權人劉柏程及債務人施孟淳應於上開指定執行之時間到場接受執行,惟僅劉柏程到場,施孟淳則未到場。
法院執行人員因而於上開時間點交系爭房屋予劉柏程收受、占有,劉柏程並更換門鎖完成。
而施孟淳明知系爭房屋已經上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點交予屋主劉柏程,其已無權擅自進入該屋,惟施孟淳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犯意,未經劉柏程同意,即於同日12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陳俊行(其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後,擅自侵入該房屋內。
嗣劉柏程據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會同劉柏程前往系爭房屋內查獲施孟淳,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施孟淳於本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59237號案件警詢(其於警詢中保持沈默)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柏程於上開前案及本案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行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上開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政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事實相同,為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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